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倍受资本市场关注的中国式“集体诉讼”正式来了。
诉讼难、诉讼贵、赔偿难等问题是困扰着A股市场投资者维权的一个现实问题。正是因为这个问题的存在,所以绝大多数投资者在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都放弃了维权,默默地承受着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正是基于这种状况,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证券法》引入了代表人诉讼机制,也即中国版的“集体诉讼”,以解决个人投资者所面临的诉讼难、诉讼贵等问题。而高院《规定》的出台,则是将《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付诸实践,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具体落实。同时它也意味着,从7月31日起,中国式“集体诉讼”作为保护投资者的利器可以正式付之于法律了,这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意义重大。
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了个人投资者诉讼难、诉讼贵的问题,这是该项制度对于保护投资者的重大贡献。不过,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样需要直面赔偿难的问题,也即要让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中国资本市场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如果投资者最终得不到赔偿,那么这诉讼的意义也就要大打折扣了。
让投资者得到赔偿,这是代表人诉讼制度需要直面的现实问题。为了让投资者得到赔偿,证监会提出可以选择在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被告身上进行试点,积累经验。被证监会指定为两家“投资者保护机构”之一的投服中心更是将“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作为其四条案件选择标准之一。从早期试点阶段来看,这个选择是有现实意义的,但从长远来看,这个选择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没有真正解决“赔偿难”的问题。
从早期的试点来看,选择“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案件进行试点,这有利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推进,但“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本身还是存在疑问的。如果只是几千万、上亿元的赔偿,或许有的公司还承受得起,但如果是几十亿、上百亿的赔款,恐怕赔偿得起的公司就很难找了。如第一大造假公司康美药业,股票市值蒸发超千亿,对投资者的赔偿不是一个小数目,该公司是否还“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这实在是很难说。
而且对于更多的被告来说,恐怕是缺少“一定偿付能力”的。而这些公司同样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这些公司显然不应该长期游离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外。因为没有偿付能力,就不对其实施代表人诉讼制度,这岂不是对这些公司的放纵?这对于保护这些公司投资者的利益显然是不利的。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把这些缺少偿付能力的公司搁置一边,同样需要对这些公司念紧箍咒。
那么,如何让这些缺少偿付能力的公司来赔偿投资者呢?本人以为,首先是要将被告扩容。比如上市公司欺诈发行,除了发行人是被告之外,控股股东、相关的董监高、保荐机构、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被告,都赋有赔偿投资者的责任。如在美国,安然公司财务造假赔偿投资者71.4亿美元,其中花旗集团、摩根大通、美洲银行等三大投行因涉嫌财务欺诈被判有罪,向安然公司的受害者分别支付了 20亿、22亿和6900万美元的赔偿罚款。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股市的做法。
其次,在投资者保护基金旗下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承担部分投资者损失的赔付功能。赔偿基金的来源除了部分来自于国家行政拨款之外,主要来自于日常的各种提取与罚没款。比如,按上市公司的融资额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按原始股东的减持套现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赔偿基金,对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等日常违法违规行为的罚没款等全部进入投资者赔偿基金账户,以备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时,给投资者以必要的补偿。
此外,对于不赔偿投资者的“无赖被告”可采取多种法律手段,如冻结财产、计入征信等,同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予以从严从重的判罚。让违法违规损害投资者利益者从中受到震慑,从而减少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事情发生,这也是从另一个层面对投资者的间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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